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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发表时间:2019-08-28  点击:3215

股东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保护股东权益是公司法的基本理念之一,也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而在公司经营者、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博弈的现实中,中小股东无疑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极易遭受大股东的侵害。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注重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如首次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完善了累积投票制、代理投票制、规定股东诚信义务等,但该法同时也仍然存在了一些不足和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与加强,从而推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

一、对中小股东的界定

如何界定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前提。一般而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是指那些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的较大部分,并且能够以其所享有的表决权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目前理论界有两种区分标准:(1)持股比例说,其中绝对多数原则认为只有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才能称之为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而相对多数原则认为持股比例不一定需要达到50%这个数量标准,只要能控制公司的决策权,经营管理权且足以影响其他股东利益即可。(2)事件说,是只看股东在每一个运作的事件中,是否对公司产生了实际影响力和控制力。就这两种标准来说,“事件说”更应成为主流判断标准,以“一事件一标准”这个相对灵活的标准更加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新《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一)强化了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保护股东权益的基础和前提首先要求股东能够了解公司事务的实际情况。因此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首先即要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我国原《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简单而粗糙,因此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对知情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引入选举公司代理人的累积投票制

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根据该制度,股东在投票时可以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某一个或几个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增强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

(三)健全股东诉讼机制

1.直接诉讼。所谓直接诉讼,又称股东个人诉讼,是指中小股东在个人权利受到侵害以后,以自己的名义,为了自己的利益以及寻求对自己的补偿而提起的诉讼。直接诉讼制度是我国旧《公司法》既有的保护股东权益的诉讼制度。新《公司法》第153条继续保留了这一制度。通过立法赋予小股东在其利益受损时的直接诉讼权利,有利于广大中小股东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第一时间寻求司法救济。`

2.派生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代为诉讼,是指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董事等高管人员的违法行为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制度。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可以有效地遏制大股东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促使其行为的规范化,从而也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法院起诉,公司股东的请求被拒绝,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的不足

1.对股东派生诉讼的激励机制比较薄弱,生诉讼是原告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而其却不能够从中直接获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要制定出相应的激励机制以提升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动力。如英美法系的国家确立了诉讼费用补偿制度、股东直接受偿制度等,以此来鼓励股东积极地维护公司和自己的利益。

2.相应的约束机制仍有待完善。派生诉讼是中小股东维护公司以及自身利益的一个重要的监督途径,毫无疑问应当在制度上适当地激励中小股东积极地行使其监督权利,但是如果我们过分强调监督的话,则可能出现个别股东因为滥诉而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我们在建立激励机制的同时,还应当确定相应的约束机制。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1.赋予原告股东特定情形下的直接受偿权。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原告股东行使公司的诉权,维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弥补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在原告股东胜诉时,其通过派生诉讼所获得的赔偿金并非是由股东按比例受偿,而是返还给其所在的公司。我们知道,在现实生活中公司大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数见不鲜,如果经过股东派生诉讼后仍然把大股东所给付的赔偿金返还给公司,实际上等于又归于大股东手中继续供他们支配使用。针对这种情况,大多数国家都赋予了原告股东在胜诉时的直接受偿权,我国在今后的司法实践及公司立法中可以进行适当的借鉴。

2.明确恶意败诉股东的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中仅仅规定了原告资格的客观限制和前置程序,而并没有强调原告股东在主观上应当是善意的,在股东败诉的情况下,会对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害,也会给公司的声誉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我们认为,在股东败诉的情况下,应当追究其相应的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我们所说的败诉股东的赔偿责任应当仅限于那些恶意的股东,这样也可以避免由于不区分起诉股东的主观意图而追究责任所引起的打击股东起诉积极性的情况发生。

四、累积投票制度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

累积投票制度则可以给予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抑制大股东操纵公司的目的。根据这一制度,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一个股东可以投票的总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董事的人数;它可以不为董事会的每一待选董事投票,而将其总票数投给一名或者几名候选人。

(一)累积投票制度规定的不足

1.适用原则上的矛盾性。20实际90年代末期,经过监管部门多方征集意见,作为改进股东大会选举制度的一个最佳方案——累积投票制度被写进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年)中。《治理准则》在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这是累积投票制的要求和治理准则第一次在我国法规文件中被明确提出。从该表述来看,该准则对累积投票制度在总体上采取的是许可主义的原则,只是对部分控股股东持股超过30%的上市公司采取了强制主义的硬性规定。这就使该制度在上市公司上的适用产生矛盾——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新《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对《治理准则》第31条的修正;但上述准则对于上市公司仍然有效,且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治理准则》第31条在适用上还会具有某种优先性,从而在累积投票制的适用原则上产生了矛盾。

2.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引入累积投票制度。我国《公司法》仅在上市公司中规定了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却并未囊括有限责任公司,而根据资本多数决规则,大股东就可以选举出其中意的代言人进入公司的决策层,从而为在今后的公司运营中侵犯中小股东的权益埋下祸根。因此,要想保障整个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也应当将累积投票制度引入有限责任公司。

(二)累积投票制度的完善建议

1.确立行使累积投票权的前置程序。为了使累计投票制度能够真正起到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作用,很多国家都要求中小股东在行使累计投票权之前向股东大会表明自己的投票意向。我国也可以借鉴这种做法,在立法上通过规定累积投票权行使的前置程序,从而使中小股东在选举董事和监事之前达成大致相同的意见,避免其盲目地行使累积投票权所造成的选举不确定情况。

2.完善累计投票制度的保障机制。在累积投票制度的实施中,总会存在少数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基于其利益的需要阻碍累积投票制度发挥作用的各种行为。所以,一方面,《公司法》应当明确规定无故为难少数派董事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公司法》应明确规定股东大会如果无正当理由更换由累积投票制度选举出的少数派董事或监事,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由于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即使通过累积投票制度选举出其利益代言人进入了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也不能够避免大股东凭借其强势地位将中小股东的利益代言人驱逐出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厄运,这样便会使得累积投票制度形同虚设。